时评|女教师出轨高中生性质恶劣!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惩不贷
女教师出轨高中生事件一事持续发酵。我看了聊天记录,的确很露骨、很赤裸,让人极度不适。但从目前情况看,还无法从刑法和治安处罚的层面去追究女教师责任。
记者采访了周兆成律师,他认为,首先聊天记录提到男学生不满16岁,可见已达14周岁的性同意年龄,具有决定性行为的资格能力。其次,刑法有一个“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”,用来特别约束负有监护、收养、看护、教育、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,此罪把未成年的性同意年龄提高到了16周岁。但注意,法条明确写了,这里保护的是“未成年女性”,不包括男性。这个女教师,最后大概率会以《教师法》有关规定,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处理。
很多人说,又不是女老师单方面主动,明显是俩人双向奔赴、你情我愿。那我就要讲讲“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”背后的道理。为啥这个罪,要把性同意年龄特别提高呢?因为负有监护、收养、教育职责的人,在性承诺能力上与未成年人天然不平等。年龄差形成的经验碾压,地位差形成的权威支配,以及特定身份形成的信任关系,使得未成年人在面对感情时,很容易处于“不能反抗、不敢反抗以及不知反抗”的状态。不到16岁的孩子,再怎么早熟,也不可能认清与已婚人士发生关系的性质和后果。而认识不清所作的决定,很难说是“自主的决定”,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利用这一点与其发生性关系,当然属于“性侵”。
我国把这个年龄划在16周岁,美国《模范刑法典》则是直接定在了21周岁。美国许多大学,都明令禁止师生恋,将这种建立在经验差、地位差和信任差之上的感情,称为“性剥削”。也有许多法律学者建议,应当将男性也列为“强奸罪”以及“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”的受害人主体。这是目前学术界仍在讨论、现实中争议不断的问题,而本案再次将这种伦理与法律的双重困境暴露出来,也许我们是时候将性犯罪立法,向前再推一步。